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新制自107年12月13日施行迄今,因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兼任董監事、理事的農會、漁會、宮廟、社區發展協會、基金會等非法人團體、非營利法人均被納入關係人範圍,自新制施行以來,已發生多起公職人員的關係人與機關團體間進行的補助或交易,違反利衝法的禁止規定,或雖符合該法例外允許的規定,但仍有疏於揭露身分關係之情形。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其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 團體為經公告或公開方式辦理之補助或交易,於補助或交 易行為前,應主動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於補助或交易行 為成立後30日內,機關團體應連同其身分關係主動公開之。
再次提醒您,由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新制對於違反補助或交易規定者,設有罰鍰規定,請公職人員或關係人務必注意相關規定。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弟3條
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但依法辦理強制信託時,不在此限。
四、公職人員、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 但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包括之。
五、經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
六、各級民意代表之助理。
前項第六款所稱之助理指各級民意代表之公費助理、其加入助理工會之助理及其他受其指揮監督之助理。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或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辦理之採購。
二、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用益物權。
三、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或對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依法令規定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之補助,或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
四、交易標的為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所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
五、公營事業機構執行國家建設、公共政策或為公益用途申請承租、承購、委託經營、改良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六、一定金額以下之補助及交易。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前項但書第一款至第三款補助或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
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於補助或交易行為成立後,該機關團體應連同其身分關係主動公開之。但屬前項但書第三款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
補助者,不在此限。